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唐政发〔2015〕3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组织协调及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政府法律顾问团,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聘请的法律专家、律师组成。组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副组长从聘请的法律专家、律师中确定2人。聘请的法律专家、律师人数原则上不少于9人。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聘请的市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
(六)对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提供法律分析和建议;
(七)需要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聘请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研、法律实务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较强的综合法律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三)具有10年以上执业或从事法学教研工作经历。
第八条 聘请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独立自主的依法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市政府授权,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提前提出辞去所担任的法律顾问职务申请;
(四)开展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九条 聘请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在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不得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 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 不得私自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对外宣传、招揽业务;
(六) 不得实施其他有损市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市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可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建议人选,也可由市政府领导进行推荐。法律顾问人选提出后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府聘任。
第十一条 聘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应当与受聘顾问所在单位签订服务合同。聘用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受聘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权力义务、聘用期限、费用支付、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二条 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对口服务模式。
市政府领导班子每位成员配备一名法律顾问。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从市政府法律顾问团聘请的法律顾问中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法律专家、律师担任市政府领导的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对口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 为对应的市政府领导提供分管领域相关工作的法律咨询或建议;
(二) 为对应的市政府领导所分管领域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相关法律事务、合同(协议)谈判等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
(三) 为对应的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提供日常化的法律服务。
(四) 为对应的政府办公厅业务处室提供日常化的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与对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方式为:
(一)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可以就日常法律事务或专业法律问题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咨询;
(二)需要市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应当提前将相应的文件、资料提供给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将出具的书面意见同时报市政府办公厅对应处室和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三)市政府对外交往和谈判过程中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应当提前通知对口法律顾问,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承办市政府交办审查的法律事务,可以安排对口政府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
对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分析整理,提出综合性意见,按程序上报市政府。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召集市政府法律顾问团年会和专门会议。原则上年会每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的专业特长,统筹安排其参与相关法律事务。
遇有市政府主要领导关注或需两位以上副市长之间进行协调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召集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相关成员通过召开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讨论研究。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行政决策的,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介绍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意见。
第十八条 聘请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对其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市政府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聘请的市政府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后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助配合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请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一并出庭。
第二十一条 聘请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九条的;
(三)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应参加的会议或者两次以上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五)受所在单位行政或党纪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六) 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市政府形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 有其他严重失职、失信行为或不能胜任法律顾问等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实行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政府法律顾问信息通报制度。
市政府办公厅业务处室、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交办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法律事务及办理过程、处理意见、办理结果等情况予以记录,互相通报政府法律顾问履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日志。对市政府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及其办理过程、处理意见或建议、办理结果等情况予以详细记录,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上述情况反馈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将聘请的法律顾问人员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聘请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聘请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则,造成市政府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市政府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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