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唐山某石油有限公司某加油站依法进行了现场抽样。2014年6月11日经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14年6月13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查明,
货值金额合计74900元,获利合计14300元,无库存。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处罚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14年9月24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鉴于当时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对其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300元;2、汽油处罚款37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