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唐山某石油有限公司某大街加油站依法进行了现场抽样。2014年6月30日经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14年7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货值金额合计30364元,获利合计3634元,无库存。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处罚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14年9月24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柴油和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时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对其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汽油3634元,柴油2991元;2、柴油处罚款12775元,汽油处罚款15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