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0年11月2日市政发【1990】45号公布,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规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部门或本辖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普遍行政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知、决定和命令等。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密级文件等,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规范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实施审查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及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一式一份,于颁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第五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或有效;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相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结构、用语等形式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报送机关进一步作出说明,也可征求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有关机关、单位应予协作,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认为某一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不当,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或修改建议。

第九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有问题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法规章、政策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改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明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制定。

(三)规范性文件结构、用语、制定程序等技术不规范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转告报送机关改进。

第十条  有关机关接到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必须在三十日内将执行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上报应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不按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意见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等文件实行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另有规定的,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通知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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