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5年6月20日市政府16届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制定完善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平台建设,开设重大行政决策专栏,归集展示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二章 决策事项目录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纳入决策事项目录: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组织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征集,指导司法行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拟订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并提交决策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目录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实行年度目录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提出书面建议并报决策机关依法审定。调整后的目录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拟订及相关程序履行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一个单位牵头负责。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拟订。
拟定决策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科学拟定决策草案。
对决策事项有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征求意见并就不同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专题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民意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决策草案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途径和期限。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听取和记录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实施对国家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论证意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也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保持独立地位,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负责、客观中立的原则,保证风险评估工作质量,提供客观、准确、完整的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依法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后,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并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决策机关。决策机关转至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请讨论决策。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目录及文本;
(三)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五)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影响面较广、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专家学者意见。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事项复杂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组织调研、协调、论证的,可以适当延长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六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对决策草案的内容和形成程序进行全面审议。
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与多数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一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形成过程中的记录、材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完整归档。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对决策草案制定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进行归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进行归档。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对本级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进行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涉及多个决策执行单位的,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各单位的职责分工。
第三十九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依法决定。
决策机关依法作出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可以决定开展阶段性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一条 评估工作完成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并及时提交决策机关。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其他参与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积极主动消除负面影响或挽回损失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19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唐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同时废止。
唐山市人民政府主办 唐山市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联合承办 冀公网安备:13020302000629号
ICP备案:冀ICP备13009492号 网站标识码:130200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