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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政策问答

发布时间:2011-08-12 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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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处罚依据是什么?

  答: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即:“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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