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自2002年4月2日公布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加强法治唐山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有许多新期盼,我市立法工作也面临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和省对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推进立法精细化等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具体要求。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设区市的立法权限等作出了新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省和立法法对地方立法工作的新要求,适应地方立法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发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同时也是为了将我市《条例》实施十几年的立法实践经验及时予以总结提高,进一步完善我市地方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改的主要过程
2017年市人大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及时调整了立法计划,把修改《条例》列为正式项目。按照常委会安排,由法工委负责起草工作。法工委按照中央、省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文件要求,根据立法法规定,对《条例》文本结构和主要内容予以全面调整,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法制办及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咨询委员和人大代表意见,研究起草了修订草案。2018年1月15日,市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专门研究和修改。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立法法的规定,修订草案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突出精细管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法治唐山建设,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内容(第一条)。在立法工作基本原则中增加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本市实际”的内容(第三条)。
(二)关于立法权限。立法法规定了设区市的立法权限,范围限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修订草案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并在地方立法权限内分别明确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和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第二章)。
(三)关于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修订草案总结近年来我市的地方立法实践经验,对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作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在法规立项、起草、审议、重要制度设计和工作进度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第四条)。二是规定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第三章第一节)。三是加强和改进法规起草机制,规范了法规案调研起草的内容和程序(第三章第二节),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实行市人大常委会主管副主任和市政府副市长共同牵头负责的工作责任制,还规定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介入法规起草、人大自主起草、委托起草、联合起草等工作制度(第十八条)。四是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修订草案规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等各方面的立法建议和立法项目意见(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发表意见(第三十五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立法联系点、县级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代表等的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基层单位的作用(第三十六条)。
(四)关于推进民主立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法律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修订草案作了相应修改和完善。一是对公民参与立法提出总体要求,即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当家作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可以组织公民旁听(第三十五条)。二是完善立法协商、论证、听证、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进行论证、听证的条件和范围(第十八条)。三是完善专家参与法规起草制度,规定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第三方起草、联合起草(第十八条)。
(五)关于推进科学立法。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提出了新要求。修订草案将“提高立法质量,突出精细管用”明确为立法的基本要求,规定了立法前评估、法规清理、制定配套规定、立法后评估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一是从总体上对推进科学立法提出要求。制定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力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三条);法规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同时规范了法规名称、基本内容和格式要求(第十六条)。二是增加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对涉及民生、环保、交通安全等制度设计或者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法规草案,在起草阶段或者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三是增加了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相关法规明确要求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依法公布、备案,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情况(第五十三条)。四是增加了实施情况报告和立法后评估制度。对本市法规实施三年以上的,有关单位应当主动报告实施情况(第五十五条);明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第五十六条)。五是完善了法规常态化清理机制。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列入立法计划(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六是修改完善了法规案提交程序及有关要求和文本公布、法规解释案的提起等内容。
(六)关于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对健全法律法规审议和表决程序提出了新要求。据此,修订草案对原有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和完善。一是规范了提交法规议案的文本格式和内容要求以及初审程序。主要是明确了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初审中的职责(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二是完善了法规议案审次制度。一般为两审制;特殊需要或者分歧较大、问题较多的,实行三审制;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议案以及法规废止案,实行一审制;同时规定对于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增加审议次数(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三是增加了重要条款单独表决制度。法规草案交付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第四十一条)。四是增加了“打包”修改规定。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草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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