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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件标题: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机构: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2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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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政字〔2025〕29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16届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唐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0日


唐山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信息使用,明确职责分工,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根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唐山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是指负有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对有关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安全可控、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职责范围内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备案管理、信息使用、监督检查和违法处理等。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铁路客运等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包括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信息使用、系统备案、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组织、指导本行业领域有关经营管理责任单位开展建设、确定重点部位等。

(一)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二)教育局: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以及教育部门管理的校外培训机构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三)民政局:负责婚姻登记中心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四)司法局:负责公证处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技工院校、政务服务大厅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公园、广场、公共汽车(包含站点)、市政设施运行、市容环境管理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七)交通运输局:负责机场,市管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服务区、停车区、驿站,营运载客汽车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八)商务局:负责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会展中心等本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九)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责文化场所、旅游景区以及艺校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十一)体育局:负责体育场所、体校、体育部门管理的校外培训机构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十二)行政审批局:负责政务服务大厅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十三)海洋口岸和港航管理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港口客运站、客运船舶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十四)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唐山监管分局:负责银行业、保险业机构等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网信、行政审批、财政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相关管理工作。

(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二)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视频图像信息技术在公共安全视频领域的应用、发展等工作;

(三)财政局:按照市县两级支出责任,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运维资金列入政府预算;

(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对辖区内生产、销售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相关设备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五)行政审批局:负责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六)数据局:负责统筹推动政府各部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项目规划、技术评审、验收评估等工作,统筹提出政府各部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项目安排、资金计划及使用建议。

第十条  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按照上级单位指导精神,负责配合地方政府协调电信企业加强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运行安全稳定,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全市范围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应加大对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个体、个人依法依规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的宣传力度。

 

第三章  系统建设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部位,根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重点区域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规范》等相关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规划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建设、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下列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确定:

(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二)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

(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四)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服务区。

在上述规定的场所、区域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除前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

(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

(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

(四)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

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安装。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第十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职责范围内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政府按照就高不就低、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组织市数据局进行可行性评估。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同步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未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因道路施工、园林绿化、管线铺设、改造维修等行为,确需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进行临时改动、迁移、拆除的,施工方应当与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对接,并结合施工进度,及时恢复,达到系统原有设计、使用要求。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一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基本情况、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位置、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启用的,应当在该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备案。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备案可以采取线上或线下两种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数据局对全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同步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联网信息数据资源目录,应当遵循统筹集约、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根据公共服务和管理需要,依法依规组织开展跨部门信息共享工作。

公安机关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全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共享应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因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

(一)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采取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严格规范内部人员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处理;

(三)建立信息调用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

(四)其他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备设施,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的原始完整。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前款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监督受托方履行。

第二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擅自留存、加工、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

(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通过一般检查和专业检查方式,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相关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相应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日常管理和检查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征得相关涉密单位同意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或者非法对外提供、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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