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以下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加强和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管理,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民贸民品企业)的信贷支持,根据《财政部国家民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13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贸民品贷款,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政策,发放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不准上浮和下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是指中央财政对民贸民品贷款优惠利差的补贴。
第二章贴息范围和比例
第四条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民贸民品贷款范围为:
(一)实行贴息的民族贸易贷款,限于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供销社、医药公司和新华书店等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经审查批准承担民族贸易县供应任务的,并列入国家民委送工业品下乡(县以下乡镇)名单的省级民族贸易公司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民族贸易县范围按国家民委文件执行。
(二)实行贴息的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限于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和民族特需用品目录按国家民委、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相关文件执行。
第五条民贸民品企业须诚信守法、规范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对民贸民品设立贷款专账(可为辅助账)管理,清晰反映民贸民品贷款的实际用途、使用情况等信息,对本企业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中央财政对民贸民品贷款按贴息政策规定的优惠利差(现行为2.88%)给予贴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不再给予贴息。
第七条民贸民品贷款贴息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贴息金额=贷款本金金额×优惠利差×贴息天数/360
贴息天数为该笔贷款在当季计息天数。
第三章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八条民贸民品企业与承贷金融机构达成民贸民品贷款一致意见后,申请贷款前,须向其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设区市民族宗教局提出申请。设区市民族宗教局对企业资质、贷款用途、上季度纳税申报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将审核后加盖公章的核实意见书,抄送当地设区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级中心支行和承贷金融机构。
第九条民贸民品企业向承贷金融机构申请民贸民品贷款时,须提交生产被认定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所需流动资金测算资料、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承贷金融机构要求提供其他材料。承贷金融机构据此向民贸民品企业发放贷款。
第十条金融机构按季申请贴息。承贷金融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息日后3个工作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下同),填制《季度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季度民贸民品贴息贷款统计表》(见附表2),并附设区市民族宗教局核实意见书、民贸民品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及利息清单复印件等资料,一式三份,分别提交人民银行市级中心支行、设区市民族宗教局和财政局审核。
第十一条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承贷金融机构资质、贷款期限和利率政策,并核实贴息金额和补贴账户;各设区市民族宗教局负责审核贷款企业资质、每笔贷款用途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各设区市财政局负责民贸民品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额的复核。三部门分别进行审查后,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由人民银行市级中心支行于结息日后6个工作日内上报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和省民族宗教厅。对民贸民品贷款的利率、期限、实际用途等情况审核有疑问的,由设区市民族宗教局牵头联合当地财政局、人民银行市级中心支行,共同对贷款企业和承贷金融机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收到审核意见后,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对汇总的全省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申请材料出具终审意见;省民族宗教厅对贷款企业的资质和贷款使用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出具终审意见。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和省民族宗教厅均在2个工作日内提交省财政厅复核。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在收到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和省民族宗教厅终审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对财政贴息资金额进行复核,并及时将贴息资金拨付至有关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各设区市、有关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局收到贴息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贴息资金额进行核实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各承贷金融机构。
第四章贴息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下达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拨付有关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局,再由有关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局拨付有关承贷金融机构。
(一)民贸民品企业综合考虑自身生产经营和承贷金融机构贷款授信情况,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本企业下年度贷款需求报设区市民族宗教局。
(二)设区市民族宗教局根据行政区域内民贸民品企业贷款需求、贷款发放余额和贴息比例,测算编制下年度贴息计划,于每年7月20日前报送省民族宗教厅,同时,抄送设区市财政局。省民族宗教厅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汇总提交全省下年度预算申请。
(三)省财政厅于8月15日前将下年度预算申请、上年度贴息资金实际使用等情况,报送财政部驻河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结果于8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民贸民品企业须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民贸民品生产情况及资金使用效果分析总结报送设区市民族宗教局。设区市民族宗教局于2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民贸民品生产情况及资金使用效果分析总结报送省民族宗教厅。省民族宗教厅于2月15日前,将全省上年度民贸民品生产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分析总结和全省《年度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汇总表》(见附表3)提交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对全省上年度的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进行结算,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拨付使用报告和《年度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并抄送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章贴息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为确保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落实,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贴息资金审核、拨付义务,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全省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贴息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工作,并配合民族工作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相关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民族工作部门要主动配合民贸民品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做好企业贷款申请的核实工作,并对企业贷款相关申请资料,及时进行登记和存档。对民贸民品贷款的发放和使用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负责。
第二十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指导承办金融机构认真贯彻好贷款贴息政策,对承贷金融机构资质、贷款期限等进行审核,对贴息金额的计算、贷款是否符合补贴范围、利率政策是否合规等负责。
第二十一条承贷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民贸民品贷款的申请、发放及贷后审查的监督管理,确保贴息贷款符合规定的适用范围。发放民贸民品贷款前,须查看企业民贸民品生产线、库存产品、验资报告等,对企业贷款申请的真实性负责。发放民贸民品贷款档案材料必须实行专人专夹保管,并充分做好贷后管理工作,严密监测民贸民品贷款的使用情况,保证民贸民品贷款全额用于生产特需商品。
第二十二条各设区市民族宗教局、当地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负开展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监督检查的主体责任。各设区市民族宗教局牵头、联合当地财政局、人民银行市级中心支行每年组成联合检查组,定期开展民贸民品贷款贴息项目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企业生产特需商品的实际情况、贷款的实际用途、利率及期限等。检查报告于次年一季度内报送省民族宗教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民族宗教厅、省财政厅、省银监局、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将视情况对部分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抽查。
第二十三条经审计、财政、民族工作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检查核实,发现民贸民品企业在申请民贸民品贷款贴息中存在下列的情形之一骗取贴息资金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将责令其改正,追回贴息资金;暂停对其贷款实行贴息,待整改措施落实后恢复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建议国家取消其民贸民品企业资格。
1.贷款范围、用途、期限不合规的;
2.贷款形成逾期的;
3.取得的贴息资金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低于70%的;
4.不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
5.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经审计、财政、银监、民族工作等部门检查核实,发现承贷金融机构在民贸民品贷款贴息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贴息资金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暂停其承贷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格;情节严重的,将永久取消其承贷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冀财金〔20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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