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少数民族、信教群众和有关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应根据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情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局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
办公室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等相应音像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八条 局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局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力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力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 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需局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配合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局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三条 局和行政执法处室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局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党组(局务)会研究决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局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处室应结合本处室实际,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各类执法行为全过程记录的操作流程分别进行梳理和细化,对不同行政执法行为、环节的具体记录要求、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确,并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宗教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局有关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1.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2.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3.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4.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规则
附件1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族宗教行政许可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申报、受理、初审、核查、复审、审定、发文(公告)、归档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三条 行政许可工作应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记录应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服务窗口接收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许可申报材料,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需要补充材料的,须一次性全面告知;予以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按规定移交责任处室审核。
第六条 审核时,行政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人员对以下情况做好记录:
(一)所申请内容是否符合相应申请条件;
(二)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三)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注明现场情况、简明图示、现场照片,提出勘查意见;
(四)与其他管理机关联合审批的,应有相关机关意见。
第七条 责任处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逐级报主管局长复审、局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成;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审核和现场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擅自增设或者减少行政许可条件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附件2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和执行、案卷档案等行政处罚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处罚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记录。
第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记录标准:
(一)行政服务窗口24小时内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并移交责任处室;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3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涉嫌违法行为的情况、案件所适用法规及条款、承办单位和执法人意见签名、立案时间;
(三)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填写《调查询问笔录》(时间、地点、被调查人基本情况、内容、被调查人
签名、涂改处盖章或签名等)或《现场检查记录》(时间、地点、被调查取证当事人基本情况和真实意见、签名),证据先行保管的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并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物品性状描述、物品名称和规格及数量等、物品保存期限和地点、登记保存清单和领导审批记载、被调查取证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物品处理决定记载等);
(四)责令改正的,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明确承办人、承办机构的意见及签名、局负责人审批意见);
(五)依法处罚的,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及依据、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罚种类和额度、执法机关名称及印章,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填写《陈述申辩笔录》;
(六)需要听证的,填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并且放弃听证仍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有文字记载,要求听证的发听证通知书(时间、地点、主持人等),听证时填写《听证笔录》并写出《听证意见书》;
(七)行政处罚决定按法定批准权限审批,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填写《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
(八)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局名称、印章、日期),如有没收项目,填写《证据处理通知书》并附没收违法所得物品处理清单;
(九)直接送达的填写《送达回证》并盖章,由受送达单位或个人签收,拒收时邀请有关组织或人员到场在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字,邮寄送达时送达确有困难的可用“双挂号”邮寄方式送达,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依法无法送达的可用公告方式送达;
(十)给予罚款处罚的,应使用合法票据,没收财物应有没收财物的合法票据和物品清单;
(十一)结案填写《结案报告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十二)归档填写《卷宗》,每案一卷、卷封统一、目录规范、排列有序、页码齐全、装订整齐、纸笔合规、书写清晰。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当事人签字后当场送达,制作《调查笔录》,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须在7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予以备案。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记录标准是:
(一)使用预定格式和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有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
(四)有证明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
(五)有罚款金额或警告内容;
(六)有行政处罚依据(条、款、项);
(七)有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八)有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的记载;
(九)有局名称和盖章;
(十)有实施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或印章;
(十一)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十二)有适用当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明确备注;
(十三)现场收缴罚款的有合法票据。
第八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附件3
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检查工作,促进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贯彻落实,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制定方案、组织实施、现场察看、立案或移送、提交督查报告、告知检查结果、跟踪督办、案卷归档等监督检查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三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记录。
第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按监督检查方案进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五条 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核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印证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要坚持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六条 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条 下列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
(一)现场监督检查;
(二)专项监督检查;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条 监督检查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项目;
(二)行政相对人(包括单位)名称(姓名)、检查人和记录人姓名;
(三)检查情况记录;
(四)检查人和记录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五)行政相对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记录应对监督检查的简要过程、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附图、表、照片和录像。应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准确。
第九条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督检查记录作为我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接到投诉、举报的,按照程序立案或移送;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附件4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执法信访、投诉,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是指利用执法记录仪等对现场执法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进行执法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三条 所配的执法记录仪等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四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四)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局领导。
第六条 各执法处室要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使用、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要求每台执法记录仪定人管理,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办公室负责做好执法记录音像设备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各执法处室负责执法记录仪等录制的视听资料收集、储存;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提取、调看执法记录仪信息,及时纠正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被投诉的,及时收集、保存相关信息,作为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八条 在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录音录像。
第九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应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条 执法过程音像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录制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反映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执法人员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三)对现场必查区域、场所进行检查时;
(四)向相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五)对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六)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七)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八)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必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九)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争议时;
(十)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十一)以公告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十二)进行复查时;
(十三)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一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二条 禁止在非执法工作中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应置于安全、稳妥位置,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四条 使用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导出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音像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局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对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二)对执法过程是否进行记录;
(三)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造成涉法信访、投诉案件工作被动的;
(二)因不规范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记录内容,造成后果的;
(四)对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现场执法记录损毁、灭失,造成后果的;
(六)故意毁坏执法记录装备的;
(七)其他违反现场执法记录制度相关规定,应予追究的。
主办单位: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制作维护:唐山市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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