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行为。
第三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其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对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经监管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监管企业负责备案。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八)资产涉讼;
(九)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或行为的,可按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相应价格:
(一)原股东同比例增资;
(二)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进行的国有产权置换、产权协议转让、无偿划转、增资或减资等行为;
(三)市国资委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增资的;
(四)按规定实施的无偿划转行为;
(五)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与其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企业下属全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产权协议转让、国有产权置换、非同比例增减资等,且不影响国有权益和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九条 企业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负债。
第三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承担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相关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评估管理岗位,配置相应人员,做好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可结合企业实际,建立与自身相适应评估机构备选库并实施动态管理。建立评估机构备选库的企业,应当将备选库名单按规定报市国资委;未建立评估机构备选库的企业,应当制定合理的企业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制度;重大、特殊项目可单独进行招投标选择评估机构,并在相关制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监管企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机制,按规定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核准、备案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范围一般包括监管企业、评估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等相关企业及企业员工。涉及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内部可知悉范围内公示。国有企业之间资源整合的资产评估项目,可以在经济行为相关方一并公示。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按相关规定使用市国资委资产评估信息系统,并做好评估管理相关基础信息的录入和更新。
第十七条 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原则上由委托方逐级申报。委托方由多个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原则上由委托方从持有最大股权比例的国有股东一方逐级报送核准或备案;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核准或备案单位。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至市国资委初审,经初审同意后,应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主要资产为房地产的企业的评估报告,应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专家评审。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组织有关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在评审专家一致通过并出具最终评审意见后,市国资委出具核准意见。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待资产评估报告修改完善、材料补充完备后重新履行报审程序。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核准资产评估项目时,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并符合相关选聘规定;
(三)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完整和适用;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相关单位是否按规定完成公示并形成公示结论说明;
(十)专家评审会是否一致审议通过并出具最终专家评审意见;
(十一)市国资委认为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应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按规定逐级报送至备案管理单位进行备案;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主要资产为房地产的企业的评估报告,应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逐级报送至备案管理单位进行备案。
(二)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规范的,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履行备案程序。发现有严重问题的不予备案。备案管理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并符合相关选聘规定;
(三)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八)相关单位是否按规定完成公示并形成公示结论说明;
(九)涉及组织专家评审的资产评估项目,是否经专家一致通过并取得最终专家评审意见;
(十)备案管理单位认为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并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应当做好资产评估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并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相关资料作为长期档案妥善保管,至少保存三十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监督检查,包括评估管理工作检查和评估项目抽查等。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自查和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检查结果应当正式反馈被检查单位。对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落实整改责任,并报告整改结果。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以采取约谈企业相关人员、下发整改通知书、公开通报批评等方式责令企业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受托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备案管理单位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国资委
2023年7月13日
主办单位: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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